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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4日中午,被告人聂某某在刘口村一饭店吃饭喝酒后,驾驶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台前县后方乡刘口村南公路上被查获。经使用呼吸式测酒仪检测,聂某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140mg/100m1。后,经对聂某某抽血检验,其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110.4mg/100m1,聂某某的饮酒状态已达到醉酒标准。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聂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聂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贾**的证言;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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