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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寇*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9月8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寇*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豫K-N1730小型普通客车沿禹州市黄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范坡镇娄庄高架桥处,与由东向西行驶曹*驾驶的豫K-ZK87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寇*每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4.280mg,已达到醉酒。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寇*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8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寇*酒后驾驶牌号为豫K-N1730小型普通客车沿禹州市黄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范坡镇娄庄高架桥处,与由东向西行驶曹*驾驶的豫K-ZK87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寇*血液乙醇含量为294.280mg/dl,被告人寇*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禹州**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无责任。

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寇*赔偿受害人曹*人民币75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寇*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寇*当庭表示认罪,且已赔偿受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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