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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5年8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艾某某驾驶豫P60G15时风牌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禹州市文殊镇老君垌路段时,与同向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乘车人王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艾某某驾驶豫P60G15时风牌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禹州市文殊镇老君垌路段时,与同向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乘车人王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艾某某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艾某某与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并征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证言、书证、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村委会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艾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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