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9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小型轿车沿台前县长夹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打渔陈镇田那里村路口时,与驾驶二轮自行车沿该路同向行驶的赵某某发生交通肇事,致赵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22mg/100ml,其饮酒状态已达到醉酒标准。该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事故责任。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小型轿车沿台前县长夹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打渔陈镇田那里村路口时,与驾驶二轮自行车沿该路同向行驶的赵某某发生交通肇事,致赵某某当场死亡。案发当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台前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22mg/100ml,其饮酒状态已达到醉酒标准。该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醉酒驾驶,应从重予以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且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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