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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2月2日16时28分,被告人李*无证驾驶未经审验的豫KWG888小型车,送方山镇创新幼儿园13名学生及一名教师放学回家,行至鸠山镇李村路段时,被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拦截,经核实校车已超过额定乘员7人,属于严重超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2月2日16时28分,被告人李*无证驾驶未经审验的豫KWG888小型车,和一名教师送方山镇创新幼儿园13名学生放学回家,行至鸠山镇李村路段时,被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拦截,经核实校车已超过额定乘员7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未经审验的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10日共羁押8日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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