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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7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韩**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大江”牌摩托车,沿清六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六塔乡计生所时,被清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鉴定,韩**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11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清丰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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