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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李*甲酒后驾驶摩托车沿濮渠路由北向南行至子岸集饭店时,将子岸集村民高某某及其孙子李*甲撞倒后逃离现场。后被高某某等人将其抓获并报案。经鉴定,被告人李*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5.21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经法医鉴定,高某某的伤为轻伤一级。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人赵**、高某某、高**、刘某某证言,出示了濮阳**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查获证明、案发经过、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甲犯危险驾驶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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