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JLU986的双排货车到五**出所报警,民警经询问得知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34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裴某某证言,濮阳**理司法鉴定所关于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查获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