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庞**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晓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晓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5日晚9时许,被告人庞**酒后驾驶豫JP1XXX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濮阳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振兴路交叉口处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曹某某驾驶的豫JT5XXX号“起亚”牌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庞**、曹某某及车辆乘坐人杨**、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庞**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64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陈述,证人姚某某、李*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人员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破案报告及抓获证明、赔偿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庞**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庞**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庞*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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