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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闫舒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沿3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梨园乡朱寨牌坊东500米处时,与步行横穿马路的程某某相撞,致程某某肋骨骨折。经对马某某血液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30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程某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某陈述,濮阳**理司法鉴定所关于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书及送达回证,司法鉴定许可证、执法资格证,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案发经过,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系无证驾驶。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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