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郑**驾驶豫G1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豫G2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101省道濮阳段由西向东行驶至101省道与濮阳市濮上路交叉口处时,与沿濮上路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莫*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莫*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郑**驾驶豫G1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豫G2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101省道濮阳段由西向东行驶至101省道与濮阳市濮上路交叉口处时,与沿濮上路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莫*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莫*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濮阳**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莫*系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开放性胸腹腔脏器损伤致死亡。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郑**驾驶超载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将其控制,郑**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又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与被害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郑**赔偿被害方损失5万元,被害方对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害方对郑**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王**证言,濮阳**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称重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犯有交通肇事罪。郑**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视为自动投案,且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郑**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郑**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郑**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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