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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秦*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长桥镇东长桥村沿2号路行驶到长桥镇坡马村路段时,被郏县公安局长桥派出所巡逻民警查获。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秦*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27mg/100ml。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秦*乙、秦*丙、李**、李**等人的证言材料,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平*(交)鉴(毒)检字(2015)第797号毒物(血液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秦*甲所驾驶摩托车照片,郏县公安局长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无违法记录证明、抓获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和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秦*甲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秦*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秦*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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