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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未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DLQ990号小型轿车,在郏县东城区文化路浩博物流园内倒车时,将行人李**(女,2014年1月16日出生)轧伤,赵某某与李**之父李*乙一起将李**送往医院抢救,李**经抢救无效死亡。赵某某打”110”报警,郏县公安局民警将赵某某带到公安机关,赵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郏**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系头部受到较大的外力作用致颅骨多发骨折、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赵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4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赵某某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李**等人的证言,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郏公(交)尸检字(2015)第057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及本院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赵某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拨打”110”报警,被带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又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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