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1月17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顿**、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16日21时39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经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塔南路与站前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0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16日21时39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经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塔南路与站前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证明、驾驶证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照片、车辆照片、车辆检验鉴定报告,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王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