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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豫A5UN97号小型轿车沿郏县东城区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自然木门门市附近时,与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李某某及电动车乘车人王某某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后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梁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梁某某在事故现场归案。

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已和解处理,李某某与王某某家属均对梁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毒物(血液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痕迹鉴定书及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辨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梁某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梁某某案发后在现场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的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对梁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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