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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豫D2D57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3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王集乡侯店村路段处时,将醉酒后的行人郏县城关镇居民崔某某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李*某血液乙醇成分含量为194.81mg/100ml,崔某某血液乙醇成分含量为229.69mg/100ml。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在事故现场被传唤到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后归案。

关于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李某某及家属表示无能力赔偿,被害人家属表示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另案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痕迹鉴定书,血液乙醇检验报告,尸检报告,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以交通肇事罪追究李某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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