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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郜时军、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4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PF5277号普通低速货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大堤北斜坡路段中间处时,因超载及操作不当致使豫PF5277号普通低速货车后溜,将停放在公路西侧的电动三轮车撞倒,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崔某某死亡、电动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崔某某系右肾破裂、右肾血管离断引起大失血死亡。

肇事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罪行。

本院查明

另行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受害人家属人民币250000元,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高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行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称重单、民事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血醇检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受害人家属人民币250000元,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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