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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甲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人朱*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平郏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堂街镇后庄村路段时,与行人郏县堂街镇后庄村村民刘*甲相撞,致刘*甲受伤。造成刘*甲头部软组织损伤,伴右侧顶骨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硬膜下血肿,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甲伤情属重伤二级。郏**警察大队认定,朱*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甲负次要责任。

关于被害人刘**的经济损失问题,被告人朱*甲一次性赔偿刘**各项经济损失171500元,刘**对朱*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刘**、朱*乙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朱*甲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朱*甲在庭审中能够主动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的朱*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也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朱*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两个月零十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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