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康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康某某酒后驾驶豫H00876号小型轿车,沿修武县幸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修武县火车站东边地下桥口时,被正在执勤的修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2015年8月13日,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鉴定,被告人康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12.48mg/d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该事实,有血醇检测报告、被告人康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证人康*甲证言,2015年8月12日14时许,其将康*某从武陟县接到其家,晚上其二人在家喝了半斤多白酒,8点多康*某开车回家,后听说他因酒驾被交警查扣了;2.被告人康*某供述,2015年8月12日12点,其在武陟县一家酒店和张**各喝了二两多劲酒,晚上在修武县康*甲家吃饭后,8点多开车离开,经修武县火车站由西向东行驶至幸福路花园地下道口时被交警查扣,当时呼气酒精含量测试122mg/100ml;3.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第0274号血醇检测报告,2015年8月12日22时00分许,被告人康*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12.48mg/dL;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康*某具有B2大货车驾驶资格;5.户籍证明及查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在其血液乙醇含量大于80mg/100ml的醉酒状态下,仍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康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所驾车型、行车线路、时间等情节,综合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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