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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修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贺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贺某某,征询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3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驾驶装载84.82吨水洗沙的豫HD5237号货车(该重型自卸货车核定载质量为15.99吨),沿修武县云台大道由北向南行至县城宁城公园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与骑自行车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薛**(女,10岁)发生相撞碾压后,货车向右侧侧翻,货车上所拉的沙将薛**掩埋,造成薛**受伤,两车损坏及道路西侧线杆、路灯、监控仪器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薛**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肩关节以下缺失,左股部上段以下缺失,右股部中段以下缺失,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豫HD5237号货车与自行车以及监控设备与路灯等设施损坏价值共计24390元。被告人贺某某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薛**陈述,案发当天放学后其去宁城公园采花,骑自行车过斑马线时被撞,被埋在了沙底下。2、证人赵*甲证实,2015年3月27日晚7时许,其乘坐贺*某驾驶的大货车沿斗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宁城公园路口时,一个小女孩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过马路,贺*某即按喇叭、减速,紧急刹车,货车向西侧翻倒,小女孩在花池里,好多人在救她。贺*某说安全带勒了他一下不舒服,在地上坐,让其拨打“120”报警。3.证人林某某证实,其看到一辆拉沙的红色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突然听到响声后货车向西侧翻倒。其用手机拨打了“110”电话,花池里躺着一个小女孩,被埋在沙下面,路边还有一辆自行车。4.证人和某某(曾**某蛋)证实,豫HD5237号货车是康某某的,其帮他管理,康某某每月给其3000元工资。案发当天,是贺*驾驶的该货车,拉了大概70吨水洗沙。5、证人薛**(被害人薛**父亲)证实,案发当天,其走到宁城公园路口见发生车祸,一辆大货车翻倒,旁边还有一辆自行车,是其女儿的车。其从交警口中得知薛**已被送往医院。6、证人赵*乙证实,其系金星**限公司的过磅员,3月27日车号5237货车拉沙为84.82吨(净重量),司机为贺*某。7、被告人贺*某供述,2015年3月27日下午7时左右,其驾驶装载80来吨水洗沙的豫HD5237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宁城公园路口时,发现一个小姑娘骑一辆自行车由东向西过马路,其即往右打方向、踩刹车,但因超载了,刹不住车,货车翻倒,左侧保险杠与小姑娘相撞,将她撞到了花池里。其找不到手机,便让路人打“110”、“120”报警。其因被安全带勒的胸闷便去了医院,到医院后发现手机上有交警队的未接电话,便回了电话,后交警队的人到医院将其带走。2015年5月5日交警队的人给其打电话,其又去了交警队。8、焦作市金星钙业石料加工厂材料卡证实,2015年3月27日,豫HD5237号车装沙84.82吨(净重),司机为小*(贺*某)。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10、视频截图照片证实,2015年3月27日18时52分43秒,被告人贺*某驾驶豫HD5237号货车从修武县地下桥经过。11、(修)公(刑)鉴(伤检)字(2015)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薛**因交通事故被致伤左上肢及双下肢等部位,经治疗,目前左上肢肩关节以下缺失,左股部上段以下缺失,右股部中段以下缺失,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12、修价证鉴(2015)35号、37号、3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事故中被损毁的自行车与豫HD5237号货车以及监控设备与路灯等设施损坏价值共计24390元。1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贺*某准驾车型为B2,红色“陕汽”牌豫HD5237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焦作市**有限公司,核定载质量15990kg(15.99吨),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0月。14、焦作市**有限公司证明,豫HD5237车为分期购买车辆,名义购买人为康某某,但实际购车人及经营者为和某某。15修武**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贺*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且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薛**未满12周岁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未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16、户籍证明,被告人贺*某肇事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7、修武县中医院证明,2015年3月27日20时左右,被告人贺*某因胸闷到修武县中医院就诊,20分钟后被修武县事故科工作人员带走。18、修武**警察大队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贺*某离开现场,该队民警经现场调查询问,通过拨打贺*某手机后,其称身体不适在修武县中医院检查,该队民警闻讯后立即赶赴县中医院将其带至交警大队事故科进行调查,并将该案立为一般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进行调查取证。2015年5月5日受理该起案件并拟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电话通知被告人贺*某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当日下午15时许,贺*某来到交警大队,并被采取拘留强制措施,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修武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决: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贺某某上诉提出,事故发生后,其让人拨打“120”和“110”电话,在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辩护人认为,贺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条件,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贺某某和其辩护人所称贺某某构成自首之理由,经查,事故发生后,贺某某曾让同车乘车人赵*甲打电话报警,在被害人薛**被救护车拉走后,其因感觉胸闷才前往医院就诊,在警察拨打其电话时,其又明确告知警察其在修武县中医院就诊,上诉人贺某某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其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规定。投案后,贺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原判对其行为没有按照自首认定不当,应予以更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更正。上诉人贺某某和其辩护人关于贺某某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虽然贺某某构成自首,但鉴于贺某某严重超载驾驶机动车等,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薛*甲重伤和严重残疾,事发后,其又不赔偿薛*甲的经济损失,综合整个案情,一审法院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贺某某关于原判对其量刑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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