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2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HHA65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修武县歌莱美KTV广场由南向北驶入幸福路地下桥处时,修武**警察大队民警依法对其检查,张某某见状弃车逃跑,后被抓获。2015年8月7日,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9.73mg/d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该事实,有证人贾某某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证人贾某某证言,2015年8月4日晚20时,在五里源电厂家属区其家中,其和张某某二人喝了一瓶白酒,22时多,张某某一人开车离开;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5年8月4日晚20时,其在五里源电厂家属区贾某某家中喝了约三四两白酒,22时30分许其一人开车回家,从歌莱美KTV门前准备上幸福路时看见有警车停在其车前,其害怕遂从车上跳下往东跑,后被交警抓获,现场酒精测试结果为89mg/100ml,其有C1驾驶证;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报告单,被告人张某某2015年8月5日1时20分血液乙醇含量为89.73mg/dL;4.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张某某准驾车型为C1,有驾驶资格;5.户籍证明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血液酒精含量大于80mg/100ml的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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