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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一辆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载着同村村民李*甲行驶至郏县长桥镇二中南豆堂路段时,将路边犁耙碰倒在地。后李*甲与附近居住的秦*甲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架,秦*甲遂报警,郏县公安局长桥派出所民警赶至现场将王某某查获。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3.17mg/100ml。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秦**、邵某某、刘某某、冯某某、秦**、李*甲等人的证言材料,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平*(交)鉴(毒)检字(2015)第648号毒物(血液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郏县公安局长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无违法记录证明、抓获证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和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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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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