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3日2时许,被告人李**驾驶豫KJ7611号微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31省道郏县王集乡王集路口东100米处时,与赵某某驾驶的豫D59197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豫KJ7611号微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刘**、李*乙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郏**警察大队认定,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刘**、李*乙无责任。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乙头部软组织钝性损伤,脑挫伤有明显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其伤情属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李**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谎称事发时刘**系司机,并外出打工逃避法律追究。2015年5月5日,李**到郏县公安局冢头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均已和解,三被害人均对李*甲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刘**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认定书,郏(公)鉴(痕)字(2012)053号《车辆痕迹鉴定书》,(郏)公(法)鉴(活)字(2015)331号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毒物(乙醇)检验鉴定报告,收到条、谅解书及本院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辨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李*甲刑事责任及李*甲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甲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辩称的李*甲能够投案,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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