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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5)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庄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郑*驾驶鲁Q×××××/鲁173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22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费县探沂镇石行村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车速,将步行由东向西过路的兰陵县向城镇马于沟东村的马*乙撞到,致其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郑*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2015)费*初字第2823号民事判决且已生效。判决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被害人的亲属)各项损失156539.33元。被告柴*赔偿3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马*甲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马*乙的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郑*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判决书到本院领取执行通知书后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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