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豫R91F7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平县二杨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石佛寺镇“金盾**公司”门前处时,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袁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柳工牌铲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依法定程序对刘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145.54mg/100ml。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抓获经过,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豫R91F7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平县二杨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石佛寺镇“金盾**公司”门前处时,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袁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柳工牌铲车相撞,造成刘某某豫R91F72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依法定程序对刘某某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145.54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关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供述,且有被害人袁某某陈述,血醇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谅解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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