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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15时,被告人常某某无证驾驶豫RFY862号(套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与步行人陈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陈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认定,被告人常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民事部分被告人常某某已给被害人家属赔偿了2万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证人齐某某、张**、张**的陈述、现场照片、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察笔录、调解协议、赔偿协议、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常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常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得到了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届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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