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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2日中午,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驾驶豫R1685R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镇平县紫金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中山街交叉口附近处时,被执勤民警发现并当场查扣。经依法定程序对付血液进行乙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299.29mg/100ml。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中午,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驾驶豫R1685R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镇平县紫金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中山街交叉口附近处时,被执勤民警发现并当场查扣。经依法定程序对付某某血液进行乙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299.29mg/100ml。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付某某关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被查扣的供述,且有静脉血液提取记录及照片,血醇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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