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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5)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豫R633L9号两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到高兰331省道方城县古庄店乡陈洼村张*某家门前时,与同向在前张**驾驶停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2.32mg/100ml。方**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9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张**4500元,双方达成调解。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指控,另查明,2015年10月14日15时30分,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陈述、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有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方城县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车辆检测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解协议、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摩托车行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驾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2.32mg/100ml,超过200mg/100ml的标准,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主动对被害人赔偿,得到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判处,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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