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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豫RCH71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南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小石桥路段时,撞到对面行驶的杜某某驾驶的豫CF15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郭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从送检的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303.62mg/100ml。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豫RCH71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南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小石桥路段时,撞到对面行驶的杜某某驾驶的豫CF15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郭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从送检的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303.62mg/100ml。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15年8月20日13时左右,我驾驶豫RCH71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南阳信臣路的三杰盛世城附近和朋友吃过饭去石桥,具体喝酒没有和谁吃的饭都记不得了,事故怎么发生也记不得了,听家里人说事故发生在小石桥,我驾驶的豫RCH719号小型普通客车是我自己的,车的手续齐全,过期没有审,交强险也过期了,我有C1驾驶证。

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2015年8月20号下午15时左右,我驾驶豫CFH1577号重型货车从蒲山电厂卸完煤回洛阳,沿南石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小石桥时,我看到对面一辆面包车摇摇摆摆的过来了,就边刹车一边往右躲他,刚站住,这辆面包车撞倒我车的左前油箱平行的位置,发生事故前在70-80米远时看到了面包车,当时他在路上左右不停的摇摆,像是喝醉酒了。我的车速大概40公里/小时左右,面包车的正前方撞到了我车的左前轮后边。事故发生后,面包车驾驶员摔到了车外边,我就用我的电话打了120和110。豫CF1577号车手续齐全,全险,车上还坐一个押车的,是老板的父亲。

3、鉴定意见

(1)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2015)01542号血醇鉴定报告: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303.62mg/100ml。

(2)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宛)公(伤)鉴(法医)字(2015)0708号鉴定意见:郭某某腹腔积血构成轻伤二级,结肠非全层破裂构成轻伤一级,右侧肩胛下角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4、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

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记录。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3)到案经过

2015年8月20日15时00分许,杜某某通过其他电话报警,报称:在南阳市卧龙区小石桥有人醉酒后驾驶面包车与一辆重型货车相撞,面包车驾驶员受伤。

(4)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

(5)南阳**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6)送达告知笔录、车检报告送达告知笔录、检验、鉴定结论送达告知笔录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8)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被告人郭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郭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后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酒精含量、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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