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竺天文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3日中午,被告人竺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312国道与248国道交叉口北500米附近处时,被执勤民警发现并当场查扣。经依法定程序对竺血液进行乙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355.81mg/100ml。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抓获经过,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中午,被告人竺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312国道与248国道交叉口北500米附近处时,被执勤民警发现并当场查扣。经依法定程序对竺某某血液进行乙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355.81mg/100ml。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竺某某关于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的供述,且有血醇检验报告,驾驶人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竺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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