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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日8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豫R42685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遮山镇“梁洼村”标牌处时,因驾驶机动车在设有限速标志的道路上超速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同向左转弯的王某某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程某某在事故现场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协商,程某某方赔偿被害方各种损失共计三十六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能够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8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豫R426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遮山镇“梁洼村”标牌处时,因驾驶机动车在设有限速标志的道路上超速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同向左转弯的王某某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程某某在事故现场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11月27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程某某赔偿被害方各种损失共计三十六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程某某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后果的供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人程富华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并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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