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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郑*驾驶杰工牌电动三轮车沿南阳市百里奚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百里奚南阳黄牛系列产品公司门口北侧处,将在道路上自北向南步行的罗**撞到,造成罗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郑*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诉称,2015年7月15日晚,被告人郑*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南阳市百里奚路黄牛系列产品公司门口处,将步行的罗**撞倒,造成罗**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承担次要责任。罗**的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一家人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应当予以赔偿。因此请求判令被告人郑*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0082元。

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本院查明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被害人罗**及三原告人户口薄及身份证

3、南阳**民医院费用明细单

4、南阳市第十四小学校证明

5、南阳殡仪服务部发票

6、收款收据

被告人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伏法,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郑*驾驶杰工牌电动三轮车沿南阳市百里奚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百里奚南阳黄牛系列产品公司门口北侧处,将在道路上自北向南步行的罗**撞倒,造成罗**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郑*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赔偿被害人罗**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

另查明,被害人罗**生于1949年11月21日,系南阳市第十四小学校的退休职工,城镇户口,罗**在其发生事故时66岁。

上述事实有下面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郑*供述:2015年7月15日20时许,天下着雨,我驾驶杰工牌电动三轮车沿南阳市百里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司门口北侧,我突然发现前方右侧一个行人由西向东横过马路,我按喇叭,并且扭了一把方向,但是没有躲避过去,我的右后轮轧住该行人的脚步,该行人就仰面头朝西躺在了地上,我赶紧下车看见是一位老太太,我喊她也没有反应,我就赶紧拨打120,救护车来后将老太太拉至铁路医院,我一直在医院等候,大约凌晨一点半医生说老太太不行了,后来事故大队来了将我带至大队接受询问。

2、证人李*甲证言:我是罗**的丈夫。2015年7月15日19时30分许,我爱人罗**吃过饭从家里出去,我在家照看两个孙子,大约20时许,王**的家属在楼下喊我孙子的名字,然后又上楼敲门告诉我说老伴罗**在路边被三轮车撞倒了,我赶到现场时120救护车已经将罗**拉走了,我就坐着郑*的电动三轮车去了铁路医院,郑*和我们都在医院,并缴纳了1000元治疗费,我女儿李**打110报警,后来事故大队来将郑*带走。

3、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郑*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2)前科查询证明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4)被害人家属信息、户口信息

(5)110案件登记表

(6)到案经过

证实民警在南**路医院将被告人郑*带到事故二大队光武事故组。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8)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9)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此次事故郑*承担主要责任,罗**承担次要责任。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郑*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郑*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郑*驾驶电动三轮车,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罗**负次要责任,故应当对被害人的损失按照70%和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诉讼赔偿请求,医疗费8200元;丧葬费,应按照2015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8804元÷2u003d19402元;实际物质损失,被害人罗**为城镇户口,实际物质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4391.45元×14年u003d341480.3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369582.3元,被告人郑*承担70%即258707.6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0000元,被告人郑*实际应当支付的金额为218707.61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郑*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李*民事赔偿金人民币共计218707.6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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