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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代理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豫P38388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正阳县**王牌小学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张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胸部、腹部、上下肢遭碾压导致损伤死亡。2016年1月4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正公交认字(2015)第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2016年2月3日,被告人徐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害人亲属向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权利,另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60000元,被害人的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人丛某某、王某某、李**、张**的证言,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正)公(刑技)鉴(法)字(2015)014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及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且司法机关评估其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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