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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5)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到鲁艾239省道方城县杨集大河口南侧道路时,与许某某驾驶的豫D9N212号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李*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6.88mg/100ml。方**警大队认定:李*某、许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指控,另查明,2015年12月18日,许某某赔偿被告人李某某10000元,车险归被告人李某某,车损自负,许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证实,有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方城县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车辆检测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解协议、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摩托车,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事故双方已达成调解,可以酌情从轻判处,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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