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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桐刑初字第00235号刑事判决。安*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甲,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6月23日21时32分许,被告人安*甲无证驾驶豫R6813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39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15OKM处时,与行人李*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车辆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安*甲驾车逃逸,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检报告认定,李*某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2015年7月1日,被告人安*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支付赔偿款1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甲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某、韩某某、安*乙等人的证言,桐柏县公安局出具的尸检报告,桐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调解协议,被告人安*甲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安*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安*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且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安*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甲上诉称系自首,认罪悔罪,民事部分已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性已予以综合考虑,量刑适当,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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