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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代理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辩护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胡**驾驶豫QE690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正阳县熊寨镇宋店村宋店街由西向东行至崔庄村谢庄路段时,与被害人刘*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刘*某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刘**、刘*乙受伤,后被害人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刘**、刘*乙损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弃车逃逸。2015年7月28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正公交认字(2015)第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胡**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曹*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胡**驾驶豫QE6907号小型汽车沿正阳县熊寨镇宋店村宋店街由西向东行至崔庄村谢庄路段时,与被害人刘*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刘*某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刘**、刘*乙受伤,后被害人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符合头部遭受强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刘**下颌骨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刘*乙下颌骨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弃车逃逸。2015年7月28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正公交认字(2015)第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1、2015年7月22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胡**主动到正阳县交警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胡**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胡某某(刘*某之妻)、刘**(刘**、刘**之父)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20万元,被害人亲属享有对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限额的权利,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刑事责任。3、正阳县人民法院就民事部分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判决,由中国平安财**店中心支公司赔偿胡某某、刘**、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2万元(已履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胡**供述,证实2015年7月21日上午,我从汝南县大王庄街上开着徐某某的豫QE6907小型汽车回家。当天21时许,我一个人驾车从熊寨镇宋店村宋店街的家里去县城。当由西向东走到宋店街东头时,路南侧头停着一辆货车,我驾车从货车北侧过去,由于天黑视线不好,再加上那辆货车遮挡视线,我看不清路面的情况,没发现前面有一辆电动车,再加上我的车速大约60码左右,已经来不及采取避让措施,瞬间两辆车就撞上了。我把车停下来后看见一个人躺在我车前部的路上,两个小孩在路上站着哭,随后我就用我的手机18839618805拨打110和120电话,120人员告诉我已经有人打过了。我在现场怕挨打,随后我就离开现场去汝南县大王庄找车主借钱,我和杨某某在大王庄西边的李*路上见了面,他借给我一万元钱后我就离开回家睡觉了。第二天10点多,我主动到正**警大队投案了。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1日夜里的交通事故是我拨打的110,电话号码是13849613276。当天我在大王庄街上卖麦,刘*某骑着电动车载着两个孙子刘**、刘*乙给我帮忙,晚上卖完麦***某就在我大王庄家里吃了晚饭后就回彭岗了,我吃完饭后也骑着电动车回彭岗。当我由东向西走到熊寨镇崔庄村谢庄时,我看见前面路上出了交通事故,一辆电动三轮车和一辆黑色的车相撞了,四周围观的群众较多,我到近处才看到刘*某的三轮车,当时刘*某头朝北躺在路北边,两个孩子在路北边站着,这时我就拨打110报警了。大约过了十来分钟,救护车过来了,我就帮忙将刘*某和两个孩子弄到车上并乘救护车到正**民医院了。当时司机不在现场,现场围观的人没有喊要打司机的话。

3、证人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1日夜里8点多,我把拉树的货车在家门口停着,我在家吃饭,听见路上砰地一声。大约五分钟后我准备开车往东行驶,有人告诉我前面出事故了。我看见路上有一辆三轮车停在路南边,一辆黑色的车停在路北边,两个小孩一脸血,一个男的躺在路上,我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帮忙把三个人抬到车上。

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胡**是借的我的车。案发当夜9点10分,胡**给我打电话说他开车撞着人了,并说拨打了110和120电话。我丈夫杨某某是否借给他钱我不清楚。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胡**发生交通事故后给我打电话了,并说拨打了110和120电话,现场有人要打他,他就跑了,并让我给他筹1万元钱。当夜十一二点,我把钱筹齐后在李*当面把钱给他了。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正阳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工作人员。案发当夜9点22分赵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9点24分胡**拨打了报警电话,并称现场有人拿着铁锨要打他,他就离开现场了。

7、证人杨**的证言,证实我儿子胡**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我是后来才听说的,他没有给我联系,也没有回过我家。

8、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正)公(刑技)鉴(法)字(2014)05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死者刘某某系头部遭受强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9、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甲下颌骨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刘*乙下颌骨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

10、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对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

11、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胡**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

12、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肇事车辆为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牌号为豫QE6907,车主为徐某某。

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7月28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正公交认字(2015)第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男,出生于1980年2月18日,案发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5、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无违法犯罪前科。

16、到案证明,证实2015年7月22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胡**主动到正阳县交警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17、正阳县120急救中心证明,证实案发时手机号码为13783377746(滕某某)拨打的120急救电话。

18、驻马**员会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实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胡**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胡某某(刘某某之妻)、刘**(刘**、刘**之父)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20万元,被害人亲属享有对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限额的权利,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刑事责任。

19、正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正阳县人民法院就民事部分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判决,由中国平安财**店中心支公司赔偿胡某某、刘**、刘*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2万元(已履行)。

20、视听资料,证实对被告人胡**询问时的录像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驾驶机动车时,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胡**系初犯、偶犯,确有悔罪表现,且司法机关评估其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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