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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6)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QM9893号小型轿车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正阳县真阳镇梁楼村梁楼路段时,与郑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鄂AR682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朱某某、郑**受伤。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84.56mg/100ml。2016年1月29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郑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C1)、送检情况说明、(驻)公(刑)鉴(乙醇)字(2016)0092号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对受损车辆车主一方进行了赔偿,受损车主对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司法机关评估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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