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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鄢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6)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鄢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正阳县永兴乡路口村路段时,与王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鲁Q1171G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鄢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鄢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4.16mg/100ml。2015年12月22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正公交认字(2015)第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鄢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鄢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鄢某甲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证)、送检情况说明、(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1903号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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