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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6)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豫QC3027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正**才学校附近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随机对其进行抽血送检,后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2.62mg/100ml。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B2D)、送检情况说明、(驻)公(刑)鉴(乙醇)字(2016)0062号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查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未产生危害后果,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司法机关评估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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