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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缪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6)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节凤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0日中午,被告人缪某某与宋**在正阳县陡沟镇吃饭喝酒,被告人喝了一些白酒、几瓶啤酒,吃饭后,被告人缪某某无证驾车去其家中,此后从其家中行至陡沟镇街上,16时25分,缪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Q79660号轿车在正阳县陡沟镇“万家乐”超市门前,撞上李某某停在路边的一辆电动车,经对被告人缪某某酒精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98.6mg/100ml。2015年12月14日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1875号检验鉴定报告:缪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1.16mg/100ml。2015年12月18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缪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缪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缪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缪某某的供述、证人宋某某、李**、庞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证)、送检情况说明、(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1875号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无驾驶资格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对受损车辆车主进行了赔偿,受损车主对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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