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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康*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康*酒后驾驶一无车牌号码的“宗申”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汝南县汝宁镇娘娘巷由北向南行驶至“功德”桥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康*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0.53mg/100ml,属醉酒驾驶。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康*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某的证言,汝南县公安局民警于**、刘**出具的查获证明、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未发现被告人康*有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汝南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告人无业的证明、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自首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在司法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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