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吴*酒后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平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法医门诊路口南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抽取血样。经舞阳**控制中心监测,被告人吴*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叶*证言,舞阳县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乙醇含量检测报告,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员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与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