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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锁磊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锁*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代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3日2时20分许,被告人锁*醉酒后无证驾驶豫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二轮摩托车,沿渑礼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渑池县仰韶镇马岭村信誉煤球厂附近时,与由北向南王*乙驾驶的豫12-35372号拖拉机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锁*的血液样本中检测乙醇含量为103.18mg/100ml。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锁*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渑池**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锁*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锁某自愿缴纳罚金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破案报告、酒精测试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认定书、抽取血样照片,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意见,渑**民医院诊断书以及被告人锁*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锁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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