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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智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2日21时15分左右,被告人刘**酒后驾驶豫QR6661号小型越野轿车,沿确山县盘龙镇盘龙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香山一品售楼部门前路段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3.79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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