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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J84***/豫J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87公里+500米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内王某某驾驶的冀CA7***/冀C2***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豫J84***/豫JH***挂号半挂货车乘车人宋某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血醇检验鉴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J84***/豫J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87公里+500米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内由王某某驾驶的冀CA7***/冀C2***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货车追尾相撞,致豫J84***/豫JH***挂号半挂货车乘车人宋某某当场死亡,张某某本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宋某某的亲属就本事故民事赔偿部分另行向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确山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确民初字第111199号民事判决。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代其补偿宋某某亲属经济损失3.5万元,宋某某亲属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5年7月25日21时30分许,他驾驶豫J84***/豫J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里由南向北行驶至887公里+500米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内一辆重型平板半挂货车发生追尾,造成他车上乘车人宋某某当场死亡,他本人受伤,两车及车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2.证人证言

⑴王某某陈述:2015年7月25日21时30分许,他驾驶冀CA7***/冀C2***挂号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887公里+500米处时,发现前方200米处右车道内停一辆白色面包车,他的车前面100米处右车道内停一辆半挂车,左侧超车道有大车通行,他遂紧急刹车并开启应急灯,车停下约10秒钟,后面一辆半挂车与他的车追尾相撞,后车司机向他求救,他用撬杠把后车左侧车窗玻璃敲破救出司机,后车司机报警,119车到后将副驾驶位置的人拉出,当时人已死亡。

⑵曹某某陈述:2015年7月24日21时许,王某某驾驶冀CA7***/冀C2***挂号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南向北行驶,他在车的后卧铺位置睡觉时被震醒,下车见一辆半挂车与他们的车追尾,后车司机向他们呼救,王某某用撬棍把左侧主驾驶撬开救出司机,副驾驶无呼救应答,两车均无法挪动,后车司机报警,119到现场将副驾驶的人被拉出时已无呼吸。

3.鉴定结论,即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明宋某某系严重外力致胸腔脏器破裂出血而死亡。

4.现场勘察笔录、示意图、照片,证明事故现场位于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887公里+500米处,事故发生后豫J84***/豫JH***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货车和冀CA7***/冀C2***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货车外貌及路面遗留物品情况。

5.书证

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某无事故责任。

⑵(2015)确民初字第001199号民事判决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害人宋某某的亲属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另行向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确山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确民初字第111199号民事判决。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代其补偿宋某某亲属经济损失3.5万元,宋某某亲属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⑶驻马店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系执勤巡逻发现,后从现场将张某某带走调查。

6.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张某某准驾车型为A2。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张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其亲属代其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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