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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杨**、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1时许,被告人李**驾驶豫EQK968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柏庄镇柏庄村金生宾馆前时,撞到张某某停放在道路东侧的豫EW6626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李**及豫EQK968小型轿车乘坐人袁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发后李**弃车逃逸。经安**警大队认定,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袁某某颅脑损伤属重伤二级,右股骨、右胫骨骨折属轻伤一级,右手第二掌骨弯管骨折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时许,被告人李**驾驶豫EQK968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安阳县柏庄镇柏庄村金生宾馆门前时,撞到张某某停放在道路东侧的豫EW6626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李**及豫EQK968小型轿车乘坐人袁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发后李**弃车逃逸。经安**警大队认定,李**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经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袁某某颅脑损伤属重伤二级,右股骨、右胫骨骨折属轻伤一级,右手第二掌骨弯管骨折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李*甲与袁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李*甲一次性赔偿袁某某50000元整,袁某某对李*甲谅解。经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李*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同意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甲供述和辩解:2015年3月22日夜0时许,其在柏庄镇万金大道的理发店睡觉时,袁某某打电话让其开车送他回家,其就驾驶自己的豫EQK968小型轿车送袁某某回安丰乡木厂屯村,在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柏庄村金生宾馆路段时,对面过来一辆车,车灯很亮,其就驾车靠着东边行驶,接着就什么也不知道了。后来听家里人说撞到在道路东侧停着的一辆货车尾部了。豫EQK968小型轿车登记的是其妻子的名字,其有驾驶证。

2、被害人袁某某陈述:案发当晚其和李*甲喝酒到0时许李*甲开车拉着其说去唱歌,其只记得沿着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后来的事情就什么也不知道了。

3、证人张某某证言:2015年3月23日凌晨,其驾驶豫EW6626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柏庄村金生宾馆路段时,将车停在东侧去小卖铺买水,下车后听见“咣”的一声,看见一辆轿车撞在其货车尾部,轿车内两个人,见车门打不开,副驾驶上的人脸上流着血,其到货车前面打电话报警后发现驾驶座上的男子已经不见了。

4、证人王**(李*甲妹夫)证言:2015年3月23日凌晨3、4点,其岳母打电话说李*甲在柏庄发生车祸,其就开车沿着107国道柏庄路段去找李*甲,最后在107国道老4路车站附近找到了李*甲,当时李*甲躺在一个门市前,昏迷不醒,李*甲什么时间在什么地方发生的事故其不清楚,听说还有一个人也受伤了。

5、证人王**、李**、李**、李*丁证言:2015年3月22日夜,李*甲驾车在柏庄镇发生事故。

6、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7、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袁某某颅脑损伤属重伤二级,右股骨、右胫骨骨折属轻伤一级,右手第二掌骨弯管骨折属轻伤二级。

8、安阳**警察大队到案证明:被告人李*甲于2015年9月14日在柏庄镇万金大道被抓获。

9、调解协议、谅解书:2016年1月25日李*甲家属一次性赔偿袁某某50000元,袁某某对李*甲谅解。

10、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李*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同意适用社区矫正。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李*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同意适用社区矫正,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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