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何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与于某某、国某某等人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致青春”酒吧喝酒。次日凌晨,何某某酒后驾驶豫QFF153号红色越野车行至骏马路南段“逯大夫”大药房门口,与他人打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检验,被告人何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8.11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何某某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何某某有劣迹,其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均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