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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不符合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4日0时许,被告人李*驾驶豫QKK217号小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顺河二中南5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王某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王某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肇事后李*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负事故主要责任。

本院查明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0时许,被告人李*驾驶豫QKK217号小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顺河二中南5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王某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王某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肇事后李*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驾车肇事的事实。

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亲属向被害方支付丧葬费1.9万元;本院审理期间,李*家属又向被害方支付赔偿款17万元,被害方近亲属对李*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供述:2015年5月23日24时许,他驾驶豫QKK217号小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原大道由北向南去汝南接刘*,行驶至顺河二中南5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一辆红色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他下车见路中间一中年男子趴地上,三轮车上的青菜洒一地。他看该男子不行了,给家人联系后拨打110报警后离开现场,后乘出租车到朋友黄*家中休息。24日下午,他在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2.证人证言

(1)刘*丽证言:2015年5月24日15时许,其子李*给她打电话称昨晚24时许在顺河附近出交通事故。李*回家后,他称是准备去汝南接他哥刘*出事后打电话报警,因怕挨打离开去朋友家。后她陪同李*到公安机关投案。

(2)田某某证言:2015年5月23日23时许,她表哥刘*打电话让她丈夫李*去汝南接他,之后未见李*。次日15时许,李*回家,她和婆婆刘*丽陪李*一起去公安机关投案。

(3)黄*证言:2015年5月24日0时30分许,李*给他联系到他家睡觉。1时许,李*到他家。当天白天,他和妻子一起离家到郑州出差时李*还在睡。当日18时许,他回家时李*已离开且一直联系不上。

(4)刘**言:2015年5月24日0时许,他正在汝南家中睡觉时接外甥李*电话称开车出事了,他让李*报警。天亮后再联系李*已无法联系,当日下午联系上李*后让李*投案。

(5)刘*证言:2015年5月23日23时许,他在汝南喝醉酒后给李*打电话让李*开车去接他,之后再给李*打电话时已打不通。次日下午,他给李*妻子联系得知昨晚李*开车在顺河开车撞人,李*当时害怕跑了,正准备投案,后他也陪同李*去投案。

3.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原大道,一辆被撞坏的红色宗*三轮摩托车、该摩托车上及附近地面散落大量青菜,被害人王某某仰面躺地,一辆车牌号为豫QKK217号黑色小轿车左前方被撞坏等情况。

4.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应系颅脑合并腹腔内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

5.书证

(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负事故主要责任。

(2)接处警信息表、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5月24日0时5分,被告人李*报警后离开现场;当日18时许,李*在家属陪同下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3)保险单,证明被告人李*所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其中含死亡赔偿11万、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

(4)收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亲属向被害方支付丧葬费1.9万元;本院审理期间李*亲属向被害人近亲属又支付赔偿款17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6.机动车驾驶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准驾车型B2。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其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李*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社会矛盾得以化解,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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