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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QF3***号小型轿车沿驻马店市骏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骏马路与交通路交叉口北100米处时,与被害人张*停在路边的豫QKH***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7.4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月13日,李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2015年10月27日18时59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QF3***号小型轿车沿驻马店市纬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乐山路与纬一路交叉口处左转时,与沿乐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方某某驾驶豫QG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伤。经鉴定,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3.28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赔偿被害人张*经济损失1万元,赔偿被害人方某某经济损失9千元,张*、方某某均对李**表示谅解。

还查明,2015年7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吊销驾驶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收条、谅解书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两次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第二次系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量刑上均酌情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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