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代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5日9时许,被告人马*酒后驾驶豫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面包车,行驶至渑池县新华街天天居饭店对面时,被巡逻交警当场查获。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从马*的血液样本中检测乙醇含量为98.42mg/100ml。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自愿缴纳罚金1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狄*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结案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马*的户籍证明、驾驶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